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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收债公司阐述最高法案例:祖屋拆迁如何赔偿?

时间:2024-08-26 14:42:01 点击:20215 来源:宜昌讨债公司 官网:https://www.hfzhuxin.com/yichang/shzgs/

被拆迁的是当事人继承的祖上房屋,即便在继承的祖上房屋上原存在一个户口,但当事人能够继承的只能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房屋本身,并不能继承该房屋上原有的户口。由于当事人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已另有房屋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其继承的祖房被拆迁后,其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另行安置宅基地,也就无权主张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中,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该市市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安,男,汉族,1940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王*中因诉被申请人涟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源市政府)征地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赔终3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中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不清。根据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的登记,王*中家庭作为被拆迁人口为两户五人,故王*中涉及拆迁的户数为两户。王*中在拆迁前有两户人口两处房屋,现拆迁了其一处房屋,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王*中两户中还有一户应得到安置。(二)因涟源市政府没有履行安置职责,王*中由此遭受的损失,涟源市政府应予赔偿。首先,根据娄政发[2008]3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中王*中的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为48.11平米,故涟源市政府应当偿还王*中48.11平米的宅基地。虽然王*中拆迁户中有一户已有房屋,但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不能免除另外一户所享有的异地安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价值。在涟源市政府没有偿还宅基地的情况下,应偿还相当于宅基地价值的赔偿。对于宅基地的赔偿数额,在当前农地、宅基地只是各别地方进行入市试点的情况下,王*中无法举证宅基地的市场价值是有原因的。本案以娄政发[2008]3号文件所确定的自行安置补助的数额来确定宅基地价值,是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案。因为本案涟源市政府不偿还宅基地的不履责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王*中申请赔偿时,其所在的村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不进行土地安置而给予货币补助的数额是政府公开认可的宅基地的价值。其次,根据娄政发[2008]3号文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原则上先安置后拆迁,确需过渡安置的,通过安排临时过渡房或支付过渡费的形式,保证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内的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拆迁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超过期限的,应相应增加过渡费的支付额度。本案中,涟源市政府一直未对王*中拆迁户中的一户进行安置,也没有采取安排临时过渡房的形式安排王*中过渡,涟源市政府应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用。综上,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中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单位与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因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赔偿诉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王*中是否有权要求涟源市政府赔偿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王*中于2010年2月6日和涟源市安邵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后,王*中继承祖屋中所占的房屋份额被拆除,但王*中在其集体经济组织内另有房屋一栋。由此可见,王*中被拆迁的是其继承的祖上房屋,即便在王*中继承的祖上房屋上原存在一个户口,但王*中能够继承的只能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房屋本身,并不能继承该房屋上原有的户口。由于王*中在其集体经济组织中已另有房屋一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王*中继承的祖房被拆迁后,其无权要求涟源市政府再另行安置宅基地。既然王*中无权利要求涟源市政府再另行安置宅基地,也就无权主张因未另行安排宅基地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宅基地价值损失和拆迁过渡费损失。二审维持一审作出的驳回王*中诉讼请求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中的再审申请。


来源:(2018)最高法行赔申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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