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向张某购买货物一宗,但长期拖欠货款。张某多次催要,齐某始终拒不支付,张某遂将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2年7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齐某于202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5000元,若不能按期如数支付,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500元。调解书生效后,齐某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20个金额均为250元的微信转账,合计金额5000元。张某收到红包后感觉受到了侮辱,于当晚报警,并在微信上将对方拉黑,也未接收转账红包。最终,张某未能在10月1日前收到欠款,遂向安丘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齐某随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张某拒绝接收,错在张某,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张某不接收被告微信转账的行为能否视为对被告欠款的拒收。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齐某应当依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张某支付5000元货款,但齐某在未与张某沟通的前提下,以每笔250元进行微信转账,且微信转账未标注性质和用途,导致张某认为该行为具有较明显的侮辱性而拒绝接收,属于履行方式不当,不能视为张某对齐某欠款的拒收。此外,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方式,微信转账并非支付欠款的唯一选项,在微信被拉黑后,齐某未采取其他履行方式进行补救,导致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履行期限届满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驳回齐某的异议请求。后齐某提起复议,潍坊中院经审查驳回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